欧盟CE认证,准确地说,它不叫CE认证制度,它实际上是一种CE标志的准入制度,按照欧盟规定,列入CE标志管理制度中的产品,必须加贴CE标志之后,才能进入到欧盟市场进行销售。
证明这个产品符合了CE标志要求的评价手段主要有两方面:对绝大部分在CE标志管理制度内的产品,企业采取符合性自我声明的方式,按照相关程序要求,企业自己能证明产品符合相关要求,就可以加贴CE标志,进入到欧盟市场;但是也有一些风险性比较高的产品,必须获得欧盟授权的公告机构认证,这个产品才能加贴CE标志。
因此,“CE标志”不能一种认证,不能直接认为是质量标志。
被清理的质量标志
原来广泛使用的“国家免检”“中国名牌”以及地方性名牌产品等质量标志已停止使用或被清理。
原国家质检总局下发了《关于进一步做好产品免检停止后相关后续工作的通知》(国质检监函〔2010〕478号)明确免检工作已于2008年停止,所有原免检产品都不再享受免检资格,严厉打击违规使用免检标志的违法行为。
市场监管总局《关于开展名牌评选认定活动清理工作的通知》(国市监质〔2018〕208号),清理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(市场监督管理部门)直接或间接组织实施的,面向各类市场主体的,围绕品牌进行评选认定,并授予“名牌产品”“知名品牌”等各类称号的活动。
工作内容包括停止评选认定活动,对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和修订,积极推进职能转变。
各地立法对质量标志的扩大化
从各地的立法实践看,一般将“名优标志”纳入“质量标志”的范畴,也有将“质量标志”扩大适用的。
如《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》规定的“质量标志”包括认证标志、名优标志等。
《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》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、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(排除了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)。
《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》禁止生产、销售伪造、冒用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、注销认证标志、条码、采标标志、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。
《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》规定,禁止生产、销售伪造、冒用或者转让认证证书(标志)、名优标志、生产(制造)许可证(准产证)证书(标志)、检验合格证等质量标志的产品。
《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》还规定了具体的违法形式,即以文字、图形、符号及其他方式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、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、采用标准标志、免检标志、质量标识、标准编号的。
许可标识不是质量标志
从《产品质量法》的立法本意来讲,“质量标志”是产品质量达到某种水平的证明,“质量标志”的保护是质量信誉的保护。
不是质量行业主管部门、政府主管部门、机构所颁发的各类标志都能直接认定为“质量标志”。
比如,按照《行政许可法》设立的各类行政许可所对应的各类标志,实质上是市场准入的证明,不能直接证明产品质量的状况。
行政许可标志,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标志等,是获证组织向社会表明,行政机关根据申请,经依法审查,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,不属于质量标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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